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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自然资源局关于修订完善《安顺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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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扎实推进公正文明执法,切实做好2023年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根据《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我局2021年制定的《安顺市自然资源局三项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修订完善后的2023年安顺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安顺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安顺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安顺市自然资源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4.安顺市自然资源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

2023420

附件1

安顺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执法公开、公正,结合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依法将执法的主体、依据、范围、权限、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公示主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审核等职责,局信息中心承担信息的发布、更新等职责,根据职责范围在自然资源局门户网站,完成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

第四条公示内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和事后公开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事项。

(一)事前公开的事项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执法依据的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权力和责任清单;

4.自然资源“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5.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渠道;

6.举报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7.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二)事中公示的事项包括: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出具执法文书,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3.需要依法事中公示的其他事项。

(三)事后公开的事项包括:

1.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2.重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信息;

3.“双随机”抽查结果;

4.需要依法事后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示程序。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及时编入局信息公开目录,按照主动公开的程序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检查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公示要求。

(一)统一公示平台。安顺市自然资源局官网,是局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定平台。要通过统一的公示平台,按照规范的标准、格式,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二)维护当事人权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三)建立执法信息更新机制。公示内容如因法律法规、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公示信息平台撤下原决定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顺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日常巡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工作时,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时,可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必须取得执法证,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影响的行政执法活动全部纳入记录范围,具体包括各项内部审批、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各环节。

第五条自行政执法工作开始至行政执法工作结束为一个记录时限,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制度开展记录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査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七条文字记录,应使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附录E《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中的标准格式;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八条记录人员应全面、客观、及时全程记录执法活动,并完整填写记录执法活动的执法文书。记录完毕后,应由全体现场执法人员签名,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有见证人的,应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记录文书应作为本单位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全面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涉及自由裁量等证据材料,所有记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

第十条以执法记录仪、录音笔、录像机等电子设备为记录载体的,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应予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

第十一条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未及时予以固定的,案件终结前应予以固定,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第十二条安顺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各自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五条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安顺市自然资源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安顺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执法单位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局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法规和执法监督科负责。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可以建立法制审核团队,必要时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执法决定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报经局党会审议。

第五条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复杂,存在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由市局作出的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由市局作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恰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集体审议或审批前提请法制审核。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业务承办科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应当对审核材料予以登记,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执法承办科室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法制审核科室与承办科室意见不一致时,由承办科室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条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科室撤销案件。

(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不当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八)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和执法监督科协商沟通,不能协调一致的,报送局领导处理。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形成的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连同案卷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执法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科室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相关人员在法制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业务承办科室的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安顺市自然资源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监督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监督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监督执法人员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执法取证设备,包括便携式现场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手持式摄像机和车载记录设备等。执法记录是指监督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执法活动中,对其现场监督执法全过程进行的录音录像所保存的证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现场监督执法包括土地矿产测绘、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执法、现场审核、投诉举报案件及其他执法活动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除去在调查询问室进行的)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四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当遵循现场监督执法必录原则,与现场监督执法办案同步进行,贯穿于现场监督执法办案全过程。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当遵循录存分离原则,语音、视频应同步摄录,专人管理,规范归档,确保音、视频记录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第六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章记录

第七条 现场监督执法过程应进行全程记录,自到达监督执法现场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八条在开展现场监督执法记录之前,使用人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九条使用便携式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左胸部、左肩部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十条 现场监督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设备受到碰撞、挤压、水浸,或者被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抢夺、遮掩、损毁,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话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第十一条监督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监督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被监督单位进行执法记录时,首先要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正在进行执法记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对于现场执法记录表示异议时,应当进行沟通解释,争取对方的理解和配合,但不得停止摄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如有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如因执法时间长,需中断录制,执法人员就餐等),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时再次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连同已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一并交专门人员保管。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着装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

第十五条 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当注意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重要涉案涉事物品;

(三)管理相对人、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证据和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的法律文书和采取的强制措施;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完善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及其音视频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作为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升级等工作。

第十七条对执法记录仪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执法记录仪的维护升级工作,由指定科室或者具有技术能力的厂家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应当设专人对执法记录仪进行保管。使用人应当在上班前或者开展现场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仪并进行性能检查,在下班后或者执法活动结束后交还。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设备管理员。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电脑或管理系统中,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执法人员姓名、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交由科室专人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一般执法现场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一年。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其他需要保存资料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突发性、群体性的事(案)件的处置;

(四)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或者擅自对外提供原始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密。

第二十三条本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填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档案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经办人提供并复制留存。

本机构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记录在案。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科室及案件主办人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撤销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删改、损毁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未严格执行本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

(七)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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