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安顺市建筑 用砂石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顺市建筑用砂石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顺市建筑用砂石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用砂石保护与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4〕5号)《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黔自然资规〔2020〕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制砂石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工信原材料〔2020〕68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砂石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安府办函〔2021〕1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用砂石开采及其相关经营(营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建筑用砂石的各项规划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维护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资源保护,依法维护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
第六条 开采建筑用砂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建筑用砂石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用砂石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建筑用砂石的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采矿权设置
第八条 建筑用砂石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
2.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严格控制建筑用砂石采矿权数量。对砂石土矿山数量实行严格管控,全市砂石土矿山控制在160个以内,其中西秀区34个、平坝区16个、普定县22个、镇宁县30个、关岭县26个、紫云县24个、开发区4个、黄果树旅游区4个。(本处砂石类矿产是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主要为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砂、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石料、砖瓦用砂岩、砖瓦用砂、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等12个矿种)。
第十条 划定禁采区。以下区域不得设置矿业权:
1.城市周边、县城以及铁路、国道、高速、省道可视范围内;
2.油气输油管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3.风景名胜区以及通往风景名胜区的必经之道可视范围内;
4.学校、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附近;
5.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6.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范围内,水资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域内;
7.可能产生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地带;
8.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地带;
9.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10.以上禁采区划定或建成之前已出让的矿业权,需有序退出不得再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切实把好采矿权设置选址关。新设砂石采矿权的设置选址,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文旅等相关部门联合踏勘确定选址后,按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出让。
第十二条 科学合理确定采矿权范围。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不得将山脊划作矿界,尽量不留边坡,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洞采方式开采砂石资源,将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土地综合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进行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高质量发展砂石矿山。新设立建筑用砂石采矿权的矿山生产规模原则不低于30万立方米/年、服务年限最长有效期为10年。
第三章 加强采矿权管理
第十四条 探索“净矿”出让。支持探索创新“净矿”出让方式、模式,鼓励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打包出让,各算其账,鼓励对矿山用地、用林、用草、搬迁安置、资产评估等统一确权评估,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外单列。
第十五条 实行采矿权竞争性出让。新设建筑用砂石采矿权,按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需求,由采矿权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出让前应将矿业权出让基本信息、前期投入情况及处置意见、风险提示(含征求意见情况)、出让合同、成交规则等材料同步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严格执行部省发布的《矿业权交易规则》,竞得人按照相关规定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合理确定采矿权服务年限。开采建筑用砂石的服务年限最长有效期为10年。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而专门设置的建筑用砂石采矿权的服务年限根据施工期限合理确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能满足最低生产规模和其他准入条件的,不得批准延续,由项目施工单位承担对已损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建筑用砂石管理。按照资源国有、政府处置、“谁批准谁监管”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严格按照《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砂石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安府办函〔2021〕15号)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监管单位必须督促施工方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治理结束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验收通过。
第四章 严格规范开采
第十九条 证照必须齐全。矿山企业须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证照后,才能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
第二十条 严格按规范开采。矿山企业开采前,必须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设施设计批复,并按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复的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台阶式开采、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置(含扬尘治理)、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生态环境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后才能实施开采。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超层越界开采。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开采,露天剥离范围或者井巷工程设施不能超越矿界,自觉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根据《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时报送“采剥工程平面图”。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安全生产。凡是发生较大事故的建筑用砂石矿山一律进行关闭,且不支持矿山的投资人和主要责任人在本市行政区内办矿。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绿色矿山。矿山企业要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和要求,结合自身发展目标,从矿区环境、开发方式、资源利用、企业形象、社区和谐及规范管理等方面,明确具体任务工作内容、进度和措施等,安排落实好绿色矿山建设的组织机构、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各项工作,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章 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营销非法矿产品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强化资源国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砂石、合法矿山开采产生的边角废料形成的砂石,除自用外,剩余砂石需对外处置的,按照资源国有、政府处置原则,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国有资产处置后,就近到政府指定的加工场地进行处置。按照“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督促项目业主或建设施工单位编制本项目砂石矿产资源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开挖量、自用量、剩余量、弃渣弃土堆放运输途径等内容,实行台账化管理,报县级住建部门及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完善打非治违长效工作机制,切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打击,建立良好的砂石开发秩序。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打击取缔非法开采、营销非法来源砂石的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包保责任,开展日常巡查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非法开采窝点要按照“切断电源、拆除设备、遣散人员、填平场地、恢复植被”的要求实施打击取缔,没收用于非法开采的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等有效手段予以打击。对营销非法来源砂石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建筑用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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